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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耕·微分享|周科:环境司法审判三大理念





无锡中院执行指挥中心主任

四级高级法官

周科

(2022年10月,入选“无锡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人才”,详见链接)




环境司法审判三大理念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自下而上从基层司法开始发展起来的。从2007年贵阳清镇市法院成立环保法庭、2008年无锡和昆明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保庭开始,尤其是2012年十八大以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以来,全国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增长迅速,目前已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或组织2426个,涵盖四级法院的专门化审判组织架构基本建成。


由此也带来了一个难题,即环境司法作为一个整体应当如何发挥作用。思想决定行动,理念决定方向。如果将环境司法仅仅理解为是涉及环境资源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那么环境司法专门化毫无意义,由传统的民庭、刑庭和行政庭各司其职就可以了,既不需要环境资源审判庭,也不需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的环境司法。回顾这段历程,作为整体考虑的环境司法,我认为应当确立三大环境司法审判理念。


第一,确立环境公益优先的审判目标。与传统审判不同的是,环境审判不以能否保障私益损害获得司法救济为中心任务,而是以环境公共利益是否获得司法保护作为全部的工作目标,这要求司法必须特别关注隐匿在环境私益纠纷背后的环境公益安全问题。因此,环境司法是以保护环境健康与安全的社会责任为本位的,它不仅着眼于对个别当事人私益的保护,更强调对以人类的生存空间所依赖的生态环境为载体的公益保护。


根据这个目标,环境审判的视角不再局限于个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保护,而是把保护环境公益作为裁判的焦点。我们保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既包括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更包括环境私益纠纷背后所隐含的环境公益安全问题。例如在裁判方式上,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被告人修复环境的水平作为刑事责任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在救济途径上,在受损环境客观上无法修复或已经自净的情况下,运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填平环境损害。


第二,确立环境恢复责任的环境审判方向。传统司法关注对人的保护,民法保护私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刑法通过惩罚犯罪人,打击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环境恰恰不是传统司法关注的重点,环境不会为自己伸张权利。传统审判当中,法院常常对被告一判了之,忽视了环境的恢复。而环境审判是通过司法手段最大化地保护环境的健康与安全,传统审判与环境审判的目标显而易见是不一致的。


在这个意义上,环境司法一定要贯彻环境恢复责任,侵权人对于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的环境损害,要承担恢复生态环境原先状态的责任。这实际上是将传统损害赔偿的视野扩展到受损物体本身之外更为广阔的环境空间,准确地说,破坏环境者不仅仅要因破坏环境行为承担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责任,而且还要承担恢复环境至被破坏前状态的民事责任。


第三,确立司法职权主导的环境审判方法。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整体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背景下,环境司法实践的发展却呈现出传统职权主义式的“回潮”。这一方面是由于环境污染认定的复杂性客观上要求法院强化诉讼指引功能,另一方面是因为环境审判涉及传统审判没有关注的环境公共利益问题。


因此,环境司法需要重新分配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强化法院在诉讼中的指导、监督等诉讼职能。同时,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需要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为了有效保护环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能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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